第一條 為規范法律顧問、公職律師工作,推進依法行政,建設法治政府,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,結合城市管理工作實際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條 法律顧問、公職律師工作堅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風險和事中法律控制為主,事后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,加強重大決策和重要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審查。
第三條 法制股負責法律顧問的組織聯絡和日常工作。
第四條 法律顧問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(一)具有律師執業資格或相關資質;
(二)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道德修養;
(三)具有五年以上相關經歷;
(四)熟悉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行政法律法規,有較強的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;
(五)具有履行職責的時間和精力。
第五條 公職律師應當符合系列條件:
(一)正式在編在崗人員;
(二)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;
(三)專門從事法律事務工作;
(四)有當地司法行政部門辦理的公職律師證書。
第六條 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職責:
(一)為局機關的重大決策提供法律咨詢意見;
(二)參與局機關立法項目的研究、論證和重要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,提供法律咨詢意見、建議;
(三)參與起草、審查、修改以局機關名義簽訂的合同、協議及其他有關法律文書;
(四)參與局機關重大案件合議、疑難案件的研究討論,提供法律咨詢意見、建議;
(五)協助局機關處理行政復議、聽證和重大涉法事件,起草有關法律文書或出具法律意見書;
(六)受局機關委托,代理民事、行政訴訟和仲裁案件;
(七)對涉及城管工作的社會敏感事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;
(八)開展專題法治講座、法治宣傳、法律培訓等;
(九)辦理局機關交辦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。
第七條 法律顧問、公職律師享有以下權利:
(一)獨立發表法律意見,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;
(二)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;
(三)應邀參加合議和有關會議;
(四)要求有關人員如實反映情況,并提供相關背景、技術、往來函件等資料;
(五)聲明保留自己的不同意見、觀點。
第八條 法律顧問、公職律師承擔下列義務:
(一)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、商業秘密和不應公開的信息;
(二)按時參加局機關組織的法律顧問活動;
(三)不得接受他人委托,辦理與局機關有利害沖突的法律事務;
(四)不得超越委托權限,不得擅自轉委托他人代理,不得以委機關名義從事與委托事項無關的活動;
(五)不得利用工作便利,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;
(六)不得從事其他任何有損局機關利益或形象的活動。
第九條 局機關交辦或委托的法律事務,由局法制股統一負責,確定專人加強與法律顧問聯系。
第十條 各科室需要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參加的活動或會議,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法制股,并提供有關討論的文件資料。需要法律顧問提出書面法律咨詢意見的,應當同時告知。
法律意見書應當合法、及時、客觀、公正,并由本人署名,法律事務所簽章。對于所咨詢的事項或問題,應提出明確的意見或結論,并闡明理由。
第十一條 需提交法律顧問、公職律師審查的文書,一般應為其留有必要合理的工作時間。
第十二條 法律顧問、公職律師應當建立工作日志,對局機關交辦或委托的法律事務及其辦理過程、處理意見和建議、辦理結果等情況予以詳細記錄。
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認為自己與所承辦的法律事務有利害關系,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,應當主動提出回避。
第十四條 法律顧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法制股報局領導同意后予以解聘:
(一)因違反法律法規或職業紀律,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被取消專業資格、專業職稱的;
(二)泄露國家秘密或政府工作秘密,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;
(三)一年內累計兩次不履行或不按時履行職責的;
(四)利用工作便利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;
(五)因其他重大事由需要解聘的。
第十五條 法律顧問每年聘任一次,期滿可以續聘,并按照聘任合同向法律顧問支付費用。法律顧問應當于每年年底向城管局書面報告上年度工作情況。
第十六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